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鍾正偉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偉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遭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駕駛友人 吳紹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漢陽北路與大勇路30巷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大勇路3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 董晉呈陽清鴻 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KP-9183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董晉呈因閃避不及,與鍾正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董晉呈人車倒地後在路面滑行並撞擊 紀明伶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董晉呈因而受有左踝內踝骨折、右手掌撕裂傷、右手肘、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隨後陽清鴻亦因閃避不及,與董晉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陽清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擦傷、頭暈噁心全身痠痛等傷害。詎鍾正偉明知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晉呈、陽清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晉呈、陽清鴻及證人紀明伶、吳紹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第43至47頁、第57至77頁、第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於案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置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當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未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及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等情(見交訴字卷第85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