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陳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乙○○之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乙○○欲提出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時許至同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快去安撫你的男人」、「敢吃為何不敢面對」、「叫你老公出來」等訊息予乙○○,並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撥打33次通話予乙○○,並在乙○○位在臺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前等待乙○○返家。乙○○將丙○之臉書通訊軟體封鎖後,丙○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對乙○○恫以:「這只是剛開始,後面還有後續,要燒妳及妳媽媽住處並一個一個對付妳家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為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告訴人乙○○使用之手機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請依刑法恐嚇罪論處。又被告於數日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