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 黎馥嘉 附民被告 彭捷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黎馥嘉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彭捷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12年2月3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