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寅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84號前,本應注意不可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並占用慢車道,適 董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下頷2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創傷性多發性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仍於111年5月16日8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與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腦挫傷、呼吸衰竭死亡。案經董光明之女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語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2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交簡卷第18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向前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參(相卷第31頁),且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違規以自用小貨車占用慢車道,致被害人董光明騎乘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死亡結果,所為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主因,被告違規停車則屬肇事次因之責任分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2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偵卷第15至18頁);另念及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徵(交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交訴卷第46頁),兼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職業背景、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5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