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張益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益昌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1年度易字第92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經辯論終結,而於111年12月30日宣判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東檢亮盈111偵1016字第1129000797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至7頁、第21至28頁)在卷可考,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張益昌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9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之咪爺餐酒館內用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6支玻璃酒瓶之提籃砸往店內樓梯與牆壁,致玻璃酒瓶均毀損不堪使用,咪爺餐酒館之經營者 高毓濡 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側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未結帳付款逕自離去。
二、嗣張益昌不滿接獲高毓濡友人電話請其返回店內付款,竟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翌(28)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咪爺餐酒館,下車後對高毓濡稱「你看我這邊全部多少錢我付一付」,旋即持店外之花籃往店面玻璃、店內吧檯旁玻璃數面丟擲,致玻璃數面及花籃毀損,又對高毓濡恫稱「怎樣不能砸嗎,看多少啊」,再接續以花籃砸店門,並踢毀現場花籃,致前揭玻璃、店門與花籃均毀損不堪使用(受損金額共約新臺幣16,500元),致高毓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毓濡之財產及人身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張益昌見警方到場旋即上車逃離現場。
三、詎張益昌砸店見警方到場而逃離後,竟又於同(28)日凌晨2時許,在IG上公開發文,對高毓濡恫稱「剛剛咪爺我砸的,不爽約我輸贏,我一定給你們滿意的答案」、「忘了說,事情還沒結束,妳敢開我就敢砸」,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對高毓濡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高毓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砸店及發文「你敢開我就敢砸」,惟辯稱係告訴人高毓濡叫伊砸店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高毓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吳倢宇蕭駿謝浩韋曾尹綱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砸店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錄影及截圖、現場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5被告IG發文截圖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從重量處其刑。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至咪爺餐酒館對高毓濡丟擲鞭炮恐嚇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2案之被害人相同,亦具有關連性,宜同時審理裁判,以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