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祥 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打石機壹台、水龍頭陸顆、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2時54分許,攜帶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先跳入 喻雅庭 臺東縣○○鄉○○○路00號正整修中、無人居住之租屋處所之窗戶,而予踰越侵入其內,並持活動板手關閉水錶、拆卸水龍頭6顆,再竊得該等水龍頭及屋內電鑽、電動起子機、歪嘴鉗、萬力鉗各1支、打石機(含外盒)1台、電焊纜線1組(含電焊夾2支)。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1年7月24日7時0至30分許間,徵得林志祥同意,在其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活動板手、電鑽、電動起子機、歪嘴鉗、萬力鉗、打石機外盒(後五物均已發還喻雅庭)及水龍頭3顆(現由林志祥經警命予保管中)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喻雅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代保管條各1份。
(四)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8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活動板手1支沒收之;扣案水龍頭3顆、未扣案打石機1台、水龍頭3顆、電焊纜線1組(含電焊夾2支)變得之物即新臺幣(下同)2,2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接續犯查被告客觀上固有竊取證人喻雅庭多數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徒刑期間: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1月15日),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沒收
1、查扣案活動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終局獲有打石機1台、水龍頭6顆(其中3顆雖經警扣案,然現仍由被告保管中)及電焊纜線1組(含電焊夾2支)變得之物即2,200元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財物各核屬未扣案、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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