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慶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慶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TMCEASY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八二四五二三號「TM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八八八九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聯合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