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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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LUUTHIDIEP(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所內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一六三三四七八○○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七○○○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並非雇主,非法外勞L君之雇主係原告之母 林吳阿麵 ,原告僅受命陪同該名勞工前往警局云云。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越南籍外勞L君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所內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之事實,有外勞L君及原告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雇主,非法外勞L君之雇主係原告之母林吳阿麵,原告僅受命陪同該名勞工前往警局云云,並提出其母林吳阿麵之證明書附卷。惟查,外勞L君於警訊筆錄供述:「我是在越南透過一名鄭姓友人...介紹,來臺灣觀光,鄭姓友人告訴我,我到臺灣後便會有人接待,我到中正機場後便由林先生(經警方帶我指認為甲○○正確無誤)帶至其家中,照顧其母親,期間是自五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止,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街○○○號二樓,雇主是甲○○,薪資為每個月新臺幣一萬五千整,薪資是由甲○○所支付。」及原告於警訊筆錄亦坦承:「這名越南籍L君是我以我母親林吳阿麵的名義當其在臺保證人,協助她入境來臺觀光的,我原本是申請一名越南籍外勞,但因該外勞逃逸目前尚未被查獲,所以無法申請新的外勞遞補,且母親又急要人手照顧,又因我的母親於家對面的公園聽別人...說可以利用觀光的名義申請外僑在臺,所以才保證越南籍L君來臺觀光順便照顧我的母親。」「L君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抵臺後便至我的住處(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從事照顧我的母親,直到八月二十三日止,我每月給他零用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零用金是由我支付。」,分別有L君、原告於該筆錄上簽名、捺指印確認,堪信屬實。二人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原告非法僱用外勞L君。嗣原告於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改稱該外勞係由其母親所聘僱,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縱其母親林吳阿麵君出具證明書表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亦係雙方私人間之約定,並無法免除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所應負之責。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