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坦承犯罪,然以家計困難,子女眾多,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則須繳交新台幣三萬六千元,被告無法籌措金錢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到院 陳明願 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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