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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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景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4
3、8017、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景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景華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男友 洪嘉陽 之母 鐘素卿 所有、平常為洪嘉陽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羅檳榔攤」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1張,向店員 洪葦玲 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致洪葦玲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購買檳榔,因而將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金950元交付予顏景華。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㈡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傍晚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橋頭村之租屋處,以黑色馬克筆,將上開1366-ZN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變造為「1886-ZN」號車牌,並懸掛於原車輛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號(原為1366-Z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尤仕柑仔店」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1張,向老闆 廖崇宏 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廖崇宏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檳榔,因而將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金950元交付予顏景華。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號(原為1366-Z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口之「順口檳榔攤」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1張,向老闆 洪暐淇 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洪暐淇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50元檳榔,因而將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金950元交付予顏景華。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傍晚7時34分,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號(原為1366-Z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之「中永和檳榔攤」前,並在車內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1張,向老闆 王鈺萍 佯稱欲購買200元之檳榔,致王鈺萍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檳榔,因而將價值20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之現金800元交付予顏景華。
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洪葦玲 、廖崇宏、洪暐淇及王鈺萍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4張。
二、證據:㈠被告顏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葦玲、廖崇宏、洪暐淇、王鈺萍、證人洪嘉陽、鐘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玩具假鈔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由被害人洪葦玲、廖崇宏、洪暐淇、王鈺萍向警方提出而扣押或黏貼在卷內之玩具紙鈔共4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予上開被害人等人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仟元玩具假鈔│1張│見警卷一第9、14頁│├──┼──────┼───┼─────────┤│2│仟元玩具假鈔│1張│見警卷二第23、28頁│├──┼──────┼───┼─────────┤│3│仟元玩具假鈔│1張│見警卷三第12、19頁│├──┼──────┼───┼─────────┤│4│仟元玩具假鈔│1張│見警卷二第26、2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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