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8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未扣案)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各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該分駐所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2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1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撤回上訴後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述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亦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 陳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列管人口基本料查詢1紙卷內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未扣案,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完畢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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