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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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文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心瑩 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10月1日101年度婚字第227號、102年度婚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5,808元,有民事陳報狀、繳費收據(見104重家上第1號卷第34頁、第11頁)可稽,足證聲請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