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仲
潘有義張火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除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實際負責人為 鄒伊忠 ,鄒伊忠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服務員時,提供該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
子、門風骰子及積分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在場從事向賭客收取開賭前之清潔費抽頭金、提供茶水、點數積分卡之兌換等工作。賭法為不特定賭客交付現金,先以新臺幣(下同)兌換點數1比10之比例兌換積分卡後,以積分卡作為籌碼,4人合聚1桌,分為4家,1000點為1底,200點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底加上胡牌之台數總和之點數,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1底加胡牌之台數總和之點數之方式把玩麻將。每位賭客玩東南西北4圈(1將)前,由甲○○至每桌收取每位賭客600點清潔費,及結算點數後,將贏得點數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丙○○、乙○○、 許文星 、 李玉滿 4人1桌及 陳佳琪 、 林曼莎 、 施讚發 、 張照欣 4人1桌(許文星等6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基於賭博犯意,以上開方式賭玩麻將,許文星持所贏得之積分卡6000點向甲○○兌換現金6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圖存卷可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102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提供上揭營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單一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丙○○、乙○○上開賭博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被告丙○○、乙○○等人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其等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甲○○為謀私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裡,應受非難,兼衡其經營時間之久暫、所獲得之利益多寡,且規模非鉅、參與人數非多,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被告丙○○、乙○○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以賭博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均非是,復酌以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餘被告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賭博範圍、期間約月餘,所得利益非鉅,然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甲○○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認被告甲○○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編號8至11除外),對同桌對賭之被告丙○○、乙○○而言,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扣案物品,係其他賭客另桌賭博財物所用與被告丙○○、乙○○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麻將│2副│甲○○│├──┼───────┼─────┼─────────┤│2│牌尺│8支│甲○○│├──┼───────┼─────┼─────────┤│3│骰子│6顆│甲○○│├──┼───────┼─────┼─────────┤│4│門風骰子│2顆│甲○○│├──┼───────┼─────┼─────────┤│5│積分卡│7600分│甲○○│├──┼───────┼─────┼─────────┤│6│賭資(店內營運│1300元│甲○○│││金)│││├──┼───────┼─────┼─────────┤│7│賭資│600分│許文星│├──┼───────┼─────┼─────────┤│8│積分卡│18200分│陳佳琪│├──┼───────┼─────┼─────────┤│9│積分卡│4800分│張照欣│├──┼───────┼─────┼─────────┤│10│積分卡│10200分│林曼莎│├──┼───────┼─────┼─────────┤│11│積分卡│3000分│施讚發│├──┼───────┼─────┼─────────┤│12│積分卡│3500分│乙○○│├──┼───────┼─────┼─────────┤│13│積分卡│5200分│丙○○│├──┼───────┼─────┼─────────┤│14│積分卡│13000分│李玉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