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賴俊
鄭惠萍 被告 何宗霖 訴訟代理人 朱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賴俊元 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原告鄭惠萍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俊元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鄭惠萍207250元,又於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元687050元、原告鄭惠萍207250元,與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元784805元、原告鄭惠萍212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俊元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即原告鄭惠萍,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外環路與番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俊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告何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番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行,即直接駛進該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賴俊元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原告鄭惠萍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賴俊元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原告鄭惠萍支出醫藥費2250元。
(二)汽車修理費用:原告賴俊元為節省維修費用部分使用再生零件,加上維修費用合計18萬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就醫交通費支出1萬元,故原告2人各請求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賴俊元、鄭惠萍分別請求50萬及20萬元以為賠償。
(五)綜上,原告賴俊元共得請求被告賠償687050元、原告鄭惠萍共得請求207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元687050元、原告鄭惠萍207250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汽車修理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賴俊元亦經判處拘役30日),復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賴俊元、鄭惠萍主張各支出醫藥費2050元、2250元,均有相關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支出1萬元,故原告2人各請求5000元,為被告所無異詞,應予准許。
3.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賴俊元主張汽車修理費用共支出18萬元,有車輛受損照片及修車費用之發票可憑,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賴俊元為國中畢業,經營衛浴設備公司,101年所得569112元;原告鄭惠萍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101年收入277800,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俊元、鄭惠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2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各2萬元及25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原告賴俊元、鄭惠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07050元、32250元。
(三)另查原告賴俊元駕駛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行,即直接駛進該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賴俊元及被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40及6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據此,原告賴俊元、鄭惠萍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24230元、1935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賴俊124230元、鄭惠萍19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依法免徵裁判費,且程序中,復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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