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吳張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蘇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張李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吳建文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張李、吳建文勝訴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張李為訴外人 吳協城 之生母,目前受監護宣告,並由原告吳建文擔任監護人;原告吳建文則為吳協城之子。緣被告蘇富元、訴外人吳協城、 劉益銓 及 蕭聖涵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受刑人,4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同在彰化監獄正舍隔離舍房23號房服刑。被告前因吳協城佔用其床位之事而有嫌隙,被告復又對於吳協城之言行舉止屢看不順眼,對吳協城積怨已久。嗣4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靜坐時,吳協城之言語及舉動又激怒被告,引發被告強烈不滿,待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靜坐時間結束後,被告上前質問吳協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於客觀上雖能預見訴外人吳協城體型瘦弱且較為年邁,身體不若一般壯年人強健,且人之頭、臉、胸、腹等部位有多種重要器官,倘多次以拳頭毆打並以腳踹踢前開部位,可能引起肋骨斷裂、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命在旁之劉益銓、蕭聖涵不得出聲或喊叫,隨即情緒失控猛力毆打、踢踹吳協城之頭部、胸腹部及背部,致吳協城癱倒在舍房之保麗龍水槽及蹲式馬桶間,劉益銓見情勢不對,不斷透過觀察孔向外呼喊監獄主管 石志忠 前來處理,石志忠前來查看後,出聲制止被告,被告仍不罷手,石志忠見場面失控,立即聯絡其他人員前來支援,經支援人手趕到並開啟舍房房門後,被告始住手並遭帶離舍房,其他人員立即將吳協城送醫救治。 吳協成 因遭上述毆擊,受有右眼外側裂傷、左耳瘀傷、上、下唇血腫併不規則裂傷、左、右兩側顳部頭皮下出血、右下胸部瘀傷、右肩皮下瘀血、左、右兩側助骨骨折等傷害,引起腸係膜動脈斷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被告毆打吳協城致死,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分述請求項目如下:
(一)喪葬費用:由原告吳建文支付,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扶養費用:200877元。
1.原告吳張李為訴外人吳協城之母,00年00月0日生,於訴外人吳協成死亡時101年11月20日,年齡約為90歲,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尚有6.95年。
2.而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乘以12個月即為年消費支出163752元)為標準計算,復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並扣除5%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5%利息),而吳協城死亡時,原告吳張李尚有長女 吳秀蘭 、次女 吳秀燕 、參女 吳容凝 、肆女 吳秀琴 可以扶養,是吳協城對於原告吳張李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5,故原告吳張李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0877元【計算式:163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5=200877(7年的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扶養義務人為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訴外人吳協城雖因案在監執刑,但仍係為人父、人子,原告等人企盼吳協城執刑後歸來,豈料卻於執行中遭被告毆打致死,讓原本的家庭分崩離析,原告內心之傷痛與精神上之折磨已形成永難磨滅之永久性傷害,衡諸原告等人所受永久性傷害,故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張李00000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文00000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過高,應合計以2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彰化監獄之受刑人,其與訴外人吳協城、劉益銓及蕭聖涵均於101年11月20日同在彰化監獄正舍隔離舍房23號房服刑。被告前因吳協城佔用其床位之事而對之心生嫌隙,復又看不慣吳協城之言行舉止,因而對吳協城積怨已久。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四人在上開舍房內靜坐時,被告又遭吳協城之言語及舉動激怒,待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靜坐時間結束後,蘇富元即上前質問吳協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吳協城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吳協城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吳協城體型瘦弱且較為年邁,身體不若一般壯年人強健,且人之頭、臉、胸、腹等部位內有多種重要器官,倘多次以拳頭毆打並以腳踹踢前開部位,可能引起肋骨斷裂、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命在旁之劉益銓、蕭聖涵不得出聲或喊叫,隨即情緒失控猛力接續毆打、踢踹吳協城之頭部、胸腹部及背部,致吳協城癱倒在舍房內側之保麗龍水槽及蹲式馬桶間,而劉益銓及蕭聖涵因懼於被告之外型高大且孔武有力,遂均不敢上前制止,劉益銓見情勢不對,不斷透過觀察孔向外呼喊監獄主管石志忠前來處理,石志忠前來查看後,出聲制止被告,被告仍不罷手,石志忠見場面失控,立即聯絡其他人員前來支援,經支援人手趕到並開啟舍房房門後,被告始住手並遭帶離舍房,其他人員立即將吳協城送醫救治。吳協城因遭上述毆擊,受有右眼外側裂傷、左耳瘀傷、上、下唇血腫併不規則裂傷、左、右兩側顳部頭皮下出血、右下胸部瘀傷、右肩皮下瘀血、左、右兩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引起腸係膜動脈斷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行,而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張李、吳建文分別為被害人吳協城之母及子,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對吳協城施以傷害致死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被害人吳協城之生命,依前揭規定,對於吳協城之母及子即原告吳張李、吳建文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 李建文 主張支出喪葬費合計256400元,有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吳協城對其母即原告吳張李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主張應依臺灣省100年男、女平均餘命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乘以12個月即為年消費支出163752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原告吳張李尚存之子女共5人,故原告吳張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0877元,亦為被告所無異詞,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因被告對吳協城之傷害致死行為喪失至親,彼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吳建文為高中畢業,作工每月收入30000元;原告吳張李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因案執行中,以冷氣維修、搬運兼修理月入約8000元)、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張李、吳建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8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原告吳張李、吳建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0000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