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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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均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力,相對人周知及事實法院已顯
著資力為零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主文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並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因中低收
入戶標準乃行政院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聲請人於102年度薪資所得收入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76,600元,另名下擁有價值303,720元之不動產,因而認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情,並無聲請人所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錯誤,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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