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35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立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103年9月15日裁定限期命為補正,因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13日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仍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對於本院所為駁回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之抗告狀,依法視為提出異議。
三、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原法院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本院103年11月4日所為維持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