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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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街5(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檢察官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就甲○○殺害 梁月美 部分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平日與居住在台中市○○○○街○號之妻子 詹春月 分居中,而獨自居住在台中縣○○鄉○○段土牛小段六號之六之工寮內,失業多年。被告與 陳水順 、梁月美夫妻係屬鄰居舊識,陳水順於七、八年前,曾向被告租用一部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之小松牌一二0型挖土機一部整地,約定一日租金一千元,一個月後,該挖土機不慎損毀,被告要求修復,陳水順因修復費用過高而一直未予處理,亦未給付租金,三年半後,陳水順購得一部挖土機返還被告,惟被告認為陳水順所返還之挖土機,與其出租之挖土機仍有四萬五千元之價差,加上尚積欠之租金約三萬元,遂多次要求陳水順應再支付七萬五千元,惟陳水順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耿耿於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土地公福德寺廟會時,被告巧遇陳水順,因被告失業中,身邊無多少錢可供花用,即再次向陳水順催討該筆款項,陳水順仍不予理會。被告因生活陷入困境,返回住處,每思及此,即心有未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三時許,被告又思及此事,憤恨之心無法平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明知台中縣○○鄉○○村○○街營林巷六之一號陳水順、梁月美夫妻之住處為一鐵皮屋,,竟將自己工寮砍草機使用之汽油,裝填於寶特瓶達半瓶後,攜往上址,再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口,丟擲至陳水順夫妻住處門口,被告見門口燃燒後即離去,火勢逐漸蔓延,致陳水順夫妻住處之木製紗門遭燒燬,紗門內之鋁門亦遭燻黑。此刻陳水順之妻梁月美在屋內睡覺,因被濃煙嗆醒,即打電話通知兒子 陳啟田 ,並起身拿水往門口滅火,嗣陳啟田及其兄 陳昱成 趕回時,發現紗門外之火苗餘燼,尚有復燃之現象,遂取水繼續滅火,始未燒燬陳水順夫妻之上開住宅(甲○○此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此事過後,被告見此舉仍未使陳水順處理二人之債務糾紛,心中未平之心仍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多許,被告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陳水順上開住處,見陳水順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住處前,即將所駕自小貨車停放在陳水順自小貨車後面,隨即進入屋內,見陳水順夫妻二人坐於客廳沙發上準備吃早點,被告即向陳水順提起挖土機糾紛,並質問陳水順,是否要賠償,梁月美見狀,即穿工作服起身外出至果園工作,陳水順堅持表示,其已賠一部挖土機了,不願再理賠任何金額,並問被告,為何找黑道兄弟來催討,被告回稱沒有,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水順即以台語對被告怒言:「人肉鹹鹹的,不然你要怎麼樣?」,被告一聽之下,大為憤怒,頓萌殺人之犯意,先到其自小貨車上,取出其以所有意思持有,於一年多前在其已廢棄之舊工寮,拾獲之他人丟棄之一把尖刀(該刀全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鋒長十四公分,刀鋒寬約三公分,為前端細薄、尖銳之單刃刀械)進入屋內,見陳水順正在邊吃豆漿邊看電視,被告以手反握尖刀藏於後側,再質問陳水順:「你到底給不給?」,陳水順仍執意地說:「不然你要怎樣?」,被告乍聽心中更是不悅,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將坐於對門沙發上之陳水順推倒後,摀住陳水順嘴巴,並將其壓在沙發靠背上,被告復以右手反握刀柄,朝陳水順頸部斜刺,陳水順以左手抵抗未果,遭被告持尖刀接續猛刺三次,使陳水順受有頸部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十三公分之傷口二處,左胸部至腋下受有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九公分之傷口一處,氣管、食道及頸動脈皆被切斷,大量出血,陳水順因頸動脈遭刺斷而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見陳水順不動後,即到屋外水龍頭沖洗雙手雙腳。此際被告見已闖下大禍,思及梁月美知悉當天係其前往陳水順住處一事,因恐殺害陳水順之事機敗露,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欲將梁月美殺害以滅口,因此又持該把尖刀站在該處門口,等了約十幾分鐘後,梁月美自果園返回住處,與被告點頭後進入屋內,被告尾隨進入,一分鐘後,被告認梁月美應已發現陳水順遭殺害一事,即自後將梁月美往前推,梁月美驚異轉身後,倒在陳水順身上,被告即以左手按住梁月美右肩,並持該尖刀朝梁月美左手臂近肩部及頸部,接續刺八次,致梁月美受有右胸部至腋下、頸部由左往右下、頸部由左往右下、平行頸部、左臉頰、左肩、左上臂上方、左上臂下方之傷口,另有左上臂按壓痕、右肩至右上臂壓迫痕,共計八刀,十個傷口,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均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左肺上葉後側被刺穿二.五公分內出血,造成氣胸,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因力道極大深達左肺上葉後側,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使梁月美因遭刺斷頸動脈及左肺上葉,大量失血休克死亡。被告見梁月美亦不再動後,才到屋外將手腳及尖刀清洗乾淨,且將尖刀放回其所駕自小貨車內,之後,見陳水順之鑰匙仍插在自小貨車上未拔下,被告為湮滅殺人之證據,即入屋內,將梁月美及陳水順之屍體分別搬上陳水順之自小貨車上,啟動該自小貨車,將二人屍體載往離陳水順工寮約五十公尺,長滿雜草草叢之廢棄魚池遺棄。於搬運陳水順屍體時,陳水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乳白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被告見狀,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撿起該支行動電話放入口袋,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此部分所犯侵占罪,業據判刑確定),隨即又將該自小貨車駛回陳水順工寮旁停放,並將其使用過之鑰匙拔起後放入口袋,再次清洗一番後,才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返回自己居住之工寮,並將該把尖刀丟棄於其工寮前之魚池內,而陳水順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則丟置於屋外之水槽下方櫃內,並將身上所穿之紫色夾克、白色T恤、棕色長褲及黑色拖鞋清洗乾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被告見其妻詹春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故障,遂將陳水順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拔下,棄置在屋外水槽下方櫃內,並將其妻詹春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裝入陳水順之行動電話內。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該支行動電話前往台中市○○○○街○號其妻住處,向其妻謊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在台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河床內拾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詹春月使用。當中,詹春月曾以該支行動電話試撥其住處,以其妹婿 張庚暉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警員經由該支原屬陳水順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查出該支行動電話所屬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而循線查獲被告涉案,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所住工寮及詹春月上開住處搜索,而於被告之工寮外水槽下方櫃內扣得陳水順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一把,及陳水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又於被告工寮前之魚池內,撈出其所有殺害陳水順夫妻所用之尖刀一把;另於詹春月住處扣得陳水順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水順夫妻之子陳昱成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伊如何於上揭廢棄之魚池發現其父母(即陳水順、梁月美)屍體,如何看到其父母喉嚨被戳殺很大的洞等語,以及證人 柯顯龍 於原審法院所為伊如何發現被害人陳水順夫妻之屍體倒臥在上揭廢棄魚池草叢內,旁邊有大量血跡等語之證述相符。陳水順、梁月美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發現陳水順頸部、左胸部、左手臂有上揭傷情,因頸動脈遭刺斷而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梁月美右胸至腋下,頸部、左臉頰、左肩、左上臂上下方亦有上揭刀傷傷口,另有左上臂按壓痕,右肩至右上臂壓迫痕,因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均被切斷,左肺上葉後側被刺穿造成氣胸,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亦經驗斷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依上揭解剖紀錄記載被害人之傷情,與被告自白其持扣案刀鋒長十四公分,寬三公分,前端細薄,尖銳之單刃尖刀分別刺殺被害人二人頸部等部位等情亦相吻合。復有扣案之尖刀一把以及卷附案發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兇刀、兇嫌衣褲翻拍照片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已明確供稱:伊係先與陳水順爭吵,氣不過,才拿刀殺陳水順,之後,伊認為梁月美會發現伊殺了陳水順,才起意殺死梁月美,而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一度稱:「被害人二人是伊一起殺的」等語,那是當時羈押在看守所同房之人告訴伊,只要將殺害該二人之時間拉近一點,判刑會輕一點,才如此供述等語。又從法醫師 高大成 解剖被害人二人屍體後,於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一欄記載:死者梁月美與其丈夫陳水順被殺時間相距約為二十分鐘,因地上血跡有乾燥及未乾燥之血跡重疊,表示先被殺之血跡乾燥後,約二十分鐘左右,第二被害者才被殺害等語,亦足認被告所供先後分別起意殺害被害人二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夫妻是由伊一起殺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告當時人住在陳水順住家附近,直線距離不到三百公尺,有地緣關係,且據陳水順兒子供稱被告與陳水順間有債務糾紛,後又查出死者陳水順之手機係由被告之妻詹春月插卡使用中,警方依手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遂強烈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殺人案,乃於被告出門前持搜索票攔下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加以訊問,被告當場即承認殺人犯行,此業據承辦警員 詹捷州 於原審法院結證供明,因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被告於殺害陳水順後,因恐事機敗露,另起殺人犯意,再將梁月美殺害,並為湮滅殺人之證據,而將陳水順、梁月美之屍體搬上陳水順之小貨車上,載往上揭廢棄魚池遺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罪,被告先後殺被害人二人,所犯殺人二罪係分別起意,非出於概括犯意。又其殺害梁月美後,為湮滅殺人之證據,而將陳水順、梁月美屍體遺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雖同時地遺棄二人屍體,因遺棄屍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故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僅成立一遺棄屍體罪。其後一次殺害梁月美之殺人行為,與遺棄屍體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二次殺人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一次遺棄屍體行為,認與二次殺人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顯係就一個遺棄屍體罪為重覆評價論科,自有未合。被告及其配偶詹春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不當,雖無可取,然第一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陳水順有租用挖土機債務糾紛而殺害陳水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就殺害陳水順部分,處以有期徒刑拾伍年,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玖年。就被告殺害梁月美部分,以被告與梁月美毫無瓜葛或怨隙,僅為滅口而將其殺害,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認尚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尖刀,係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論殺人二罪部分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然經核㈠原判決就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水順、梁月美二人,認係分別起意,以及被告殺害梁月美後之遺棄屍體行為,係為湮滅殺人罪證,其遺棄屍體行為與殺害梁月美之殺人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二次殺人行為所犯殺人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既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先前曾對被害人住宅有縱火行為,事後再有對被害人夫妻之殺人行為,其殺害被害人二人,應係出於概括犯意,應有連續犯之適用,且其殺害梁月美之殺人行為與遺棄屍體行為亦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自均難認為有理由。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警員詹捷州於原審之證述,認警察有上揭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本件殺人案犯罪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殺人犯行,因認被告於警察訊問時供承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即認被告之向警方坦承殺人犯行,不合自首要件,有理由不備違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因檢察官之上訴及原審就被告殺害梁月美部分之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v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條文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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