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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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內之「 徐鶯娥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即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中,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拾得徐鶯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遺失(未報案)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徐鶯娥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又因其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拾得之徐鶯娥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台南市○○路 楊琪鋒 所經營之通訊行,向楊琪鋒購買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一支即000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書具委託書委請不知情之楊琪鋒以「徐鶯娥」名義,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內偽簽「徐鶯娥」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一份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佯稱職業為老師的徐鶯娥為伊女友,倘辦妥後可再介紹徐鶯娥之友人來向楊琪鋒買手機,及台南著名之小西腳青草茶為伊家所開設等語,以此為詐術使楊琪鋒陷於錯誤,而同意在無任何擔保(未付現金亦未開票)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手機二支予丙○○並代為申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楊琪鋒及遠傳公司,嗣經楊琪鋒多次向丙○○催討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琪鋒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於本院更審時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述如後: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拾得徐鶯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個,委託告訴人楊琪鋒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麾托羅拉手機二支、門號一支,有拿手機去抵債,錢有於原審還楊琪鋒等情,惟辯稱:伊只有買一部行動電話,未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僅對告訴人楊琪鋒說伊住在小西腳附近,是徐鶯娥的朋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琪鋒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伊通訊行,委託伊辦理「徐鶯娥」名義之行動電話一門(即0000000000號),佯稱職業為老師之徐鶯娥為伊女友,倘辦妥後可再介紹徐鶯娥之友人來向楊琪鋒買手機,及台南著名之小西腳青草茶為伊家所開設,未付價金詐得手機二支等語可據,核與被害人徐鶯娥於偵查中時指訴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委託被告辦理手機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二0七三號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及與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伊不認識徐鶯娥,有將徐鶯娥證件委託提供告訴人楊琪鋒辦理等情相符(見偵緝卷一一二六號第十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九頁、第八九頁、第一二三頁),堪認告訴人楊琪鋒此部分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我無向楊琪鋒佯稱徐鶯娥是我的女友及台南著名之小西腳青草茶為我家所開設,但我有說我家住在小西腳附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自承:「我買行動電話是為了還地下錢莊的錢」(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稱:我因欠人很多債務,有時後會拿行動電話去抵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楊琪鋒購買上開手機等物之初,即明知其並無資力,而欲以詐取行動電話之方式來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
(三)此外,並有購買手機之委託書、徐鶯娥之身分證、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經營通訊行之告訴人楊琪鋒及遠傳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楊琪鋒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徐鶯娥之署名一枚,並向遠傳公司行使以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徐鶯娥」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僅於事實欄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告訴人楊琪鋒所經營之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配門號一支(即0000000000號),竟誤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非被告所委託之「徐鶯娥」名義(查係楊琪鋒個人所為,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向遠傳公司辦理申請購買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0KIA三二一0手機組暨門號亦併認係被告所為,與證據不相符合,已有未洽;(二)公訴人誤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告訴人甲○○購買手機、呼叫器暨門號(價金七萬六千元)等時並交付發票人即第三人 黃俊龍 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惟黃俊龍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拒絕往來,有萬泰商業銀行覆原審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證據不符(詳如後述),詎原判決竟亦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誤載為同年九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於本院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楊琪鋒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內偽造之「徐鶯娥」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拾得徐鶯娥遺失之身分證、印章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按該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五百元,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徐鶯娥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遺失,有徐鶯娥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0七三號第二七頁背面),惟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拾得上開徐鶯娥遺失之身分證及印章之時即八十七年年中(六月)開始起算,是算至公訴人偵查開始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期間,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免訴,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向在台北市經營通訊行之甲○○購買諾基亞牌、摩托羅拉牌手機及門號各一支及呼叫器一個,合計七萬六千元,並交付其明知業已遭拒絕往來之發票人為黃俊龍之同額支票一張予甲○○作為擔保,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即交付上開手機及呼叫器等物予丙○○,因而受有損害,嗣上開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向告訴人甲○○購買手機、呼叫器暨門號(價金七萬六千元),並交付發票人即第三人黃俊龍所簽發之支票,惟黃俊龍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退票,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拒絕往來,有萬泰商業銀行覆原審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台幣支存對帳單查詢系統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五二頁),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支票係伊朋友欠伊錢將支票交給伊的等語(見偵緝卷一一六六號第八頁),難遽認被告交支票之初已明知其無法兌現,而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此部分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拒絕往來戶云云,已有與前揭証據不符之瑕疵。
(三)又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除指訴被告外,尚指訴被告之弟乙○○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涉有本件之詐欺罪嫌云云,然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公訴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件係被告與伊接洽購買行動電話,交貨之前都是被告和伊接洽,乙○○於簽收據前三天有給伊五千元,伊至被告家,被告拿一張支票給伊,叫伊將貨交給他,伊相信他,就將手機交給他等情,核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緝卷第一0五0號第二四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認係與告訴人民事糾紛無詐欺可言,予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同上卷第三二頁)。
(四)本件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將一張支票給伊,伊即將手機給他,隔天伊向銀行徵信,才知支票拒絕往來, 嗣伊 才到台南找他們兄弟,要求他們簽借據等情,並有上開乙○○於偵查中書立借據情節之供述相符可按(見同偵緝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本件告訴人於支票退票之際,既已與被告另成立民事借貸契約,並取得其中部分價金五千元,且有借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0三號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告訴人嗣並於本院陳稱乙○○部分已和解還清,且被告亦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提出陸續還錢之匯款收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是告訴人所為指訴被告詐欺云云,尚有瑕疵,應僅係伊與被告間借款返還之民事糾葛,難遽認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間有方法結果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無罪,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請假以伊工作致腰部扭傷,醫囑宜多休息,勿搬重物,有診斷証明書可據,請准改期,經本院嗣改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行審判期日,時隔近月,且上開醫囑所示僅要被告勿搬重物並非無法行動,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又無其他正當理由,再向本院提出,難認本次期日未到庭仍有正當理由,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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