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繕本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帳號000000000000號」、「獲告知須先會出手續費、文書費」、「不確定概括故意」,分別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接獲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美靜 』、『 黃慧珍 』之人告知須先匯出手續費、文書費」、「不確定故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向被害人乙○○、丙○○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件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右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