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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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飲用約五瓶啤酒至十四時許,明知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稽,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並與被害人 曹元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該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擦損等損害,此有照片一幀在卷足參,顯然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前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一千元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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