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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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現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質押在「大信當鋪」,辦理汽車質押借款,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謊稱行車執照已遺失,委託不知情之「車武館企業社」人員,赴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行車執照補發手續,填寫內容不實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向該管人員行使申請補發行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公文書,且據此補發車輛行車執照,並於同日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將上開汽車轉讓與「車武館企業社」,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即大信當鋪。嗣因乙○○向甲○○追討所欠款項,進而查知上開汽車動向,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認不諱;(二)告訴人乙○○指訴;(三)大信當鋪當票及甲○○補發前行車執照;(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申請)各乙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武館企業社」人員實施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行車執照係在當舖質押而未遺失,竟為圖將汽車過戶他人之便,即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並據以辦妥汽車過戶手續,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告訴人乙○○即大信當鋪追索債權權利,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清償大信當鋪所積欠債務,此有卷附告訴人立具收據及庭陳和解書一紙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