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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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公益路路口經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值勤員警攔停盤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九毫克,乃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二九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阿秋活蟹」餐廳用餐,席間服務台廣播通知伊移動車輛,因宴席仍在進行中,伊並無離開之意,乃步出餐廳將伊車輛駛離欲另覓停車地點,因該餐廳鄰近十字路口,伊並未開燈而駛至路口時適值紅燈,遂遭於路旁等候之警察攔停並進行酒測,當時伊告知員警僅係移動車輛,然因酒測結果酒精濃度達○‧二九mg/l,員警即開罰單處罰,而不理會伊之敘明,是伊深感不服,伊認為:(一)值勤員警為求績效而隱藏在餐廳不遠處執行酒測,實有違行政程序法原則;(二)本件酒測結果酒精濃度為○‧二九mg/l,與法定禁止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相差僅○‧四mg/l,若用另一台酒測器酒測,應有在標準值內之可能,此關係個人權益,警察執行人員應更審慎處理,亦即有再以另一台酒測器酒測之必要,否則有失公務員之敬業精神;(三)伊僅為另覓停車位,故未開燈而移動車輛,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四)伊縱有違規,可處以罰緩以為警醒,而無須吊扣駕照,始合乎法治精神。原處分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路口,因車輛移動中,經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九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伊僅係出於另覓停車位之目的而移動車輛,且並未開啟大燈,並無駕車離開餐廳云云縱令屬實,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酒後駕車者予以處罰之規定,旨在避免汽車駕駛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為駕車行駛之行為,進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危害,蓋駕駛人於服用酒類後,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在其生理方面,將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不能看清路況等現象,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如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因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必然隨之增加,且車輛僅需於移動狀態中,即有可能對於其周遭人車產生危害,是上開規定所稱之「駕駛行為」,無論該行為所產生車輛移動速度之快慢,駕駛車輛之目的係為前往一定之目的地、抑或短暫尋覓車位,甚至僅係為停車而移動車輛,僅需使車輛發生移動,即足以產生於移動中肇事之可能,例如:因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而於倒車入庫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而肇事等,而該當於該規定所稱之「駕駛行為」,是異議人既已自承於酒後駕駛移動上開車輛,依據前揭說明,即屬酒後駕車之行為,異議人所稱其僅係移車,並非駕駛車輛之辯,要係出於不解法律所致,尚無足採。
2、次查,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行為,原即具有宣導及遏阻之雙重作用,前者在於防免可能發生之酒後駕車行為,而後者在於對已發生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止,以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危害。而衡諸國人一般飲酒後駕車之情況,以前往餐廳參加宴席時飲酒,而於宴席結束後仍駕車離去最為普遍,此並同為造成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故員警於餐廳附近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以收遏阻之效,自屬合乎立法目的且為必要之行為,異議人辯稱警察執行人員為求績效,竟隱藏於餐廳不遠處抓酒測之作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原則云云,所辯顯屬無稽,亦無足採。
3、又查,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八九)標檢字第八九八九五○○一號公告增訂「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十六節第四百五十一條條文,對「呼氣酒精測定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訂有正負每公升○.○二毫克(MG/L)之容許誤差值。故內政部警政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函規定:「查酒精濃度過量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範,汽車駕駛人飲酒駕車超過上述規定者已屬違規行為。為統一作法,交通執法應本不苟勿枉之原則依法舉發,惟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二五至○.二七毫克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此類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過○.二五毫克,而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者,亦應依法舉發處罰。」,本件異議人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二九mg/l,業據說明如前,經扣除上開之容許誤差後,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法定取締標準值,依據上開說明,執勤員警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於法當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所測結果與標準值僅相差○‧四mg/l,若用另一台酒測器酒測,應在標準值內云云,僅係其憑空臆測之詞,毫無所據,亦不足採。
4、末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應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外,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訂,該條例係由立法機關所制訂,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況酒後駕車足以大幅增加肇事率,此乃眾所周知之理,主管機關亦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汽車駕駛人如仍執意違法,足認其對於安全駕駛之觀念並未建立,爰處以其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以為懲儆,尚與比例原則相符,難謂有何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之處,異議人辯稱不應吊扣駕照,始合於法治精神云云,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得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而為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異議人酒後駕車情節非輕,且依異議人所承情節,其於用餐中經餐廳廣播通知移車,恐係違規停車在先,竟於夜間時分未開大燈即駕駛車輛,更屬交通違規行為,且違規後猶執詞卸責,顯見法治意識甚為淡薄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所為處罰尚屬允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