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被 告 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第二五六之
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二五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1—2—3—4—5—6—7—8—9—10—11—12
—13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5
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第25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22地號土地)相鄰
相依,惟該二筆土地於民國96年間先後歷經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施測,結果竟不相同,因
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線不明,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
訴請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系爭相鄰2筆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5—
6—7—A—9—10—11—12—13之連接實線。
二、被告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16日測籍字第
0970007320號函附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第256-1地號
及同段257-22地號土地比鄰相依,而為兩造各自所有。因於
96年間兩造先後各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
所申請到場施測鑑界之結果均不相符,原告因而訴請確認系
爭2筆土地之真正經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4日盧地測丈
字第1711號及96年1月8日盧地測丈字第4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2日盧地測字第096001
0319號函附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自
堪信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判斷系爭256-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
標準為何?
㈡系爭256-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究係
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斷系爭256-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
標準為何?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此由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即
詳。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
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
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
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⒉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⒊經查,系爭256-1地號與257-22地號土地雖係因前後歷經蘆
竹地政事務所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鑑測結果不同,致生界
址爭議,而與是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無關,惟本院認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標準,既係立法者著眼於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不明之窘境,為確定界址所列舉之參考基準,則
有關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均
仍得於本件資為確認界址之參考,爰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段第25
6-8、257-31、257-43地號等土地則均未有經界糾紛一節,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頁),堪信實在,則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
依據,即屬適當。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原主張應以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1月8日盧地測丈字第
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界址為系爭2筆土地經界,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認應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2日盧
地測字第0960010319號函附由主管機關指派大溪地政事務所
到場施測鑑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正確,則因兩造各自所
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據為判斷標準。
⑶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
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
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
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
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
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
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份: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
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⑸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最後,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
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原告及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施測後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
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經界判斷
基礎。
㈡系爭256-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57-22地號土地界址究係
如何?
經查,系爭相鄰256-1與257-22地號土地,經本院協同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委請就「⑴爭執之
第8號樁點,各依當事人所指界點為測量。⑵請於測量成果
圖上以虛線表明當事人所指經界。⑶請就各該界址所致面積
誤差予以計算」等事項為鑑測。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
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顯示以如附圖所示1—2
—3—4—5—6—7—8—9—10—11—12—13連接實線
,乃係系爭256-1及257-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位置,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970007320號
函附鑑定圖等資料可稽。依此,本院審酌:⑴前揭鑑定意見
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
,其結果自較值採信;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除本件外,均未
與其他相鄰坐落256-8、257-31、257-43地號土地發生經界
糾紛;⑶再者,不論係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7-A-9連接實
線、或被告所指7-B-9連接實線、抑或經鑑測結果之7-8-9
連接實線,與登記面積誤差值均相同,參以兩造共同指界確
認之樁位點,除編號8號外,其中1、2、3、4、5、7
、9、10、11、12、13號點均與地籍圖點位置相符(至編號
6號則未經當事人指界),且雙方復均不爭執前開鑑定後之
結果等情,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標準,基於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繪界址較為公平,而與實情相符。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2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5
7-22地號土地間經界既有不明,即有予以確定之必要。惟兩
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既均無足取,本院自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爰確定系爭256-1地號與257-22地號土地應以
如附圖所示1—2—3—4—5—6—7—8—9—10—11
—12—13點之連接實線為經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其當初分割、重測後之地籍
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
處,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
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