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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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嘉水警偵字第○九七○○八三六四三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
和村頂寮一之三二地號「達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現 林彥成 前往兜售之電纜銅線來歷不
明,除予以收購外,且未迅速報告警察機關,因認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再按「當鋪、各種加工
、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
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
條文所指行為「情節重大」,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應審酌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
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⑶違反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
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
定之。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移送機關所指非行,再
者,被移送人雖坦承並未詢問林彥成收購物品之來源,且
未行登記,並不得因此即行認定被移送人知悉所收購之物
品係屬贓物,本院斟酌被移送人收購銅線之數量不多,應
無情節重大之狀況,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是本
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予以處罰,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