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4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給伊,經伊通
知被告讓與之情事,並請求限期償還,詎被告猶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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