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9日
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
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
年2月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87,660元。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
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
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5年1月12日至95年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7年5月8日止,尚有168,038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利息,及其中156,8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60
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38元,及其中156,802元
部分自97年5月25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
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上
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該項聲明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至2,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60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038元,及其中156,802元部分自97年5月25日起,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2,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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