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
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
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
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
時亦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又利息依年息18.
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
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2月17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40,719元,及其自97年2月18日起至97年3月23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
無效。
㈡被告另於91年3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
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
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93年8月20日至95年6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7年5月14日止,尚有185,686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利息,及其中173,88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9元
,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86元,及其中173,880
元部分自97年5月3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上
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該項聲明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至2,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9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97年3月23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686元,及其中173,880元部分自97年5月31日起,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2,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