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龍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被保
險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
車於民國97年2月28日15時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不
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之原因而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派員處理。上開事故經
台壽保資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174元(工資:16,6
00元;零件:20,574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1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7,174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6,600元、零件部分為20,574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7月,應折舊8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5,061元(計算式:20,574×0.369×8/12=5,061,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513元。是原告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32,11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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