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係將系爭支
票交與訴外人 蕭憲男 即憲一土木包工業,並非交與原告,而
伊與蕭憲男間尚有工程款糾紛,故無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固辯稱其與第三人蕭憲男間尚有
債務糾葛,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票款債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裁判費9,25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陽信銀行│100,000元│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AD0000000│
││嘉義分行│││││
├──┼────┼─────┼──────┼──────┼─────┤
│2│同上│200,000元│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AD0000000│
├──┼────┼─────┼──────┼──────┼─────┤
│3│同上│150,000元│97年2月13日│97年2月13日│AD0000000│
├──┼────┼─────┼──────┼──────┼─────┤
│4│同上│150,000元│97年2月13日│97年2月13日│AD0000000│
├──┼────┼─────┼──────┼──────┼─────┤
│5│同上│100,000元│97年3月30日│97年3月31日│AD0000000│
├──┼────┼─────┼──────┼──────┼─────┤
│6│同上│150,000元│97年3月30日│97年3月31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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