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訴 被告 丙○○
董嘉明
洪炳雄
許 可
李漢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反訴被告『丙○○』、『董嘉
明』、『洪炳雄』、『許可』、『李漢邦』之姓名及地址,應予
補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漏列反訴被告丙
○○、董嘉明、洪炳雄、許可及李漢邦之姓名及地址資料,
應予補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