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又附表編號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7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謝明宗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謝明宗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援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以合於裁定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
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犯罪所判之例,例如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另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53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此懇請法院給伊一個公平、有利之裁定,以利悔過向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謝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7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謝明宗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6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則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合計之總和(2年10月)。從而,原裁定就謝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3年5月)之範圍內,且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刑度(2年10月),復衡量謝明宗如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核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謝明宗自10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相類手法,陸續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侵害個人財產及社會法益,件數多達7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原審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實難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不能以其他受刑人定刑時所獲減之刑期較多,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謝明宗徒以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103年6月27日16時許│103年6月23日23時51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639號│18163、21169號│18163、2116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事├──┼───────────┼───────────┼───────────┤│實│判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91號│11965號│11947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新北地檢105年執更字第1126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5日3時21分許│103年6月25日3時30分許│103年6月27日19時6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163、21169號│18163、21169號│18163、2116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事├──┼───────────┼───────────┼───────────┤│實│判決│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47號│11947號│11947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新北地檢105年執更字第1126號執行中│└────┴───────────────────────────────────┘┌────┬───────────┬───────────┬───────────┐│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6日17時57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24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事├──┼───────────┼───────────┼───────────┤│實│判決│106年4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