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維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建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文維為現役軍人,此除據被告供 陳在卷 外,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7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寄給自稱「 王吉祥 」之成年人(下稱王吉祥),供該人詐欺之用。嗣王吉祥於104年3月12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麗蘭 (下稱被害人)誆稱為被害人大姐的女兒急須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2日15時許各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被該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無摺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王吉祥,並告知王吉祥金融卡密碼等情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學習障礙,我跟王吉祥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把金融卡跟密碼寄給王吉祥,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王吉祥,並告知王吉祥金融卡密碼,嗣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報警後,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7780號卷第12、93頁),並有黑貓宅急便包裹配送單據、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104年4月21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40000010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3月31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50000004號函及檢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防字第105002853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7780號卷第36、31至34頁、原審卷第33至34、30至32頁)。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2度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17780號卷第45至4
6、51至52、47、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王吉祥,並告知王吉祥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1.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王吉祥,並告知王吉祥金融卡密碼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正常人減低之情形
(1)被告於就學期間因學習障礙而受特殊教育之情,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105年4月18日北市仁中輔字第10530290400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105年4月19日北市景輔字第10500001612號函及檢附資料、德明財經科技大學105年4月19日德學字第1050000255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7780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36至45頁),上開景文高中函所檢附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內參、學生現況能力分析之「社會化及情緒行為能力」更載明:「人際關係可以,但易被利用欺,情緒管理常抱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2)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為:其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像典型之智能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對於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其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應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10月20日
(105)長庚院基字第1281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
(3)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1月2日以基檢宏申105蒞789字第1059902265號函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2562號函及國防部智力測驗線上即測即評成績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報考志願士兵,於104年10月1日檢測之智力測驗成績為121分。而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僅依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為判斷,未及參考該智力測驗成績,本院為杜爭議,乃檢送本案全卷,囑託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為補充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在宜蘭金六結營區之智力測驗(線上即測即評)分數為121(優異等級),但被告於考前有閱讀相關測驗題庫,加上參考過去學業表現,其測驗結果被高估的可能性極大。被告在本院兩次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有一致性。綜合上述智力測驗結果並參考被告過去生活與學業表現,被告語文智商在一般人之正常範圍,但被告之作業智商有較一般正常人差。此外,被告透過眼神辨識情緒的能力顯著較一般人差,挫折耐受度不佳。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為: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的確有可能因被告對於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其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應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8月14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942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
(4)參以本院調取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之病歷資料,亦載明:部隊長官表示,案母表示個案過去精神科診斷有學習障礙,…在部隊裡說話很白目(如會提出說要請生理假)、不服管教、會把A片的事情當成真的等語,有三總北投分院106年3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068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更見被告之理性判斷能力確與常人不同,認知較為單純,似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應有一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提供帳戶之可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形。
(5)況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王吉祥,並告知王吉祥金融卡密碼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即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王吉祥,並告知王吉祥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2.本案其他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說明
(1)被告之學歷雖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7、69頁),其後並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行銷專員,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5年4月26日富壽業企字第1050001432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94頁),然並非理性判斷能力較遜於常人、行為亦較為單純之人即無法就讀大學並順利畢業,甚而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亦即縱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能狀況能從事一般工作、受訓,仍不能當然導出被告之理解、判斷、警覺能力均與一般人相同,遽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2)本案帳戶雖於104年3月14日方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105年3月31日北富銀松隆字第1050000004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10日某時許,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王吉祥,此二者相隔固有4日之久,但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正常人減低之情形,非無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提供帳戶之可能,已如前述,即令被告係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後4日始報警,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堪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之理性判斷能力較遜於常人,較為單純質樸一節,係以被告於高中以前就讀時曾有學習障礙紀錄,且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就讀高中以前曾有學習障礙,距今已近10年,被告幼時學習障礙,非謂其無法理解社會生活之經驗邏輯,此可從被告高中後不但順利攻讀大學學士學位,自德明財經科技大學順利畢業,更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錄用,從事金融保險業務,工作期間復與同事簽賭球板(運動賽事地下賭盤),其後服兵役期間更經過部隊層層檢核通過成為志願役士兵,足證被告之社會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如謂被告判斷能力遜於常人且較單純質樸,何以被告得以一般人員身分,而非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至國內最大金控公司任職,且係從事複雜之金融保險業務?簽賭球板乃單純質樸者所為乎?
2.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載明其參考之資料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但被告距離案發時最近之智力測驗、身心評量即為被告在軍中接受之測驗,該份測驗成績顯示被告之智商達120分,此份軍中測驗評量資料與被告強調之學習障礙已有明顯不同,卻未送予原鑑定醫院列入鑑定參考之素材,是該鑑定之基礎已非正確,未經重新或補充鑑定前,應不足採。
3.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上訴書將銀行誤載為限行)松隆簡易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4年3月14日上午5時14分2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分行函文暨所附非帳務交易明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3、34頁),被告撥打165專線為104年3月14日21時20分,且被告向警方陳述謂「今日下午2時30分至台北富邦銀行驚覺詐騙帳戶已遭凍結」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1頁)。故銀行通知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在先,被告報警在後,被告並非於交出帳戶後自覺有異而於銀行通知前主動報警,被告所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之反應,並無不同。原審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14日晚間旋即主動報警,富邦帳戶因此列為警示帳戶」,係將因果順序倒置,顯有誤會。
4.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合理可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囑託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為補充鑑定後,仍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況,並認被告之理性判斷能力確實較遜於常人,認知較為單純,似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應有一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提供帳戶之可能;復敘明即令被告係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後4日始報警,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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