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陳瑞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6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均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5,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第8條規定,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即百分之1.5),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即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欠銀行信用卡債務,我都已經還錢,泛亞銀行賣給寶華銀行,後來又叫新光銀行來收債權,當初我已經跟銀行協商完,銀行也說我已經沒有積欠債務,我有聲請過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已清償本件債務、曾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未留存收據等語(見營小卷第37頁),又依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雖註明曾參與公會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欄位則標註「毀諾」(見營小卷第43頁),另於「債權轉讓資訊」則明確載有本件債務(見營小卷第45頁),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清償此筆債務。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已就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且被告亦就借款之事實未為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所述尚非足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