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27號

原告 賴茂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告 洪東秀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居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日租金額新臺幣1,333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3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4萬元(新司簡調卷第15頁);後於110年6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日租金額1,333元及相當日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33元(新簡卷第119至120頁);末於110年12月23日將前述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新簡卷第189至190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0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並告知將依系爭租約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迄今已遲付逾2個月之租金,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40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另外根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迄今已逾1年,原告僅請求其中2.5個月之租金共10萬元(計算式:2.5×4萬元=10萬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即負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告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尚得請求相當於日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房屋之日租金額為1,333元(計算式:4萬元÷30天=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公證書影本等(新簡字卷第89至100、171至178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下同)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應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甲乙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租約公證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或拒收,致通知無法到達他方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2項第2款、第19條亦有明文。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支付每月4萬元之租金,縱扣除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付之押金7萬元(新簡卷第91頁),迄今被告亦明顯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欠之租金,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以及約定。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租賃房屋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部分之租金額10萬元,均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以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未依第2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除按日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相當日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日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受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日租金額為每日1,3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日租金額1,333元及相當日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33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租賃規定以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被告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日租金額1,333元及相當日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33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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