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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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30號

原告 林洋廣

被告 卓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廖珏郡黃俊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廖珏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黃俊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丁瑞勇 」名義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1時49分前,在樂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廣告,原告見拍賣廣告後與「丁瑞勇」聯繫,經談妥交易,原告即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8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被告再依黃俊凱之指示,將其中21,000元轉匯至廖珏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廖珏郡再依黃俊凱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予黃俊凱。原告匯款22,8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對被告而言,屬於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按照黃俊凱之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匯入另一帳戶,被告並無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丁瑞勇」名義於109年5月10日21時49分前,在樂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廣告,原告見拍賣廣告後與「丁瑞勇」聯繫,經談妥交易,原告即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22,8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被告再依黃俊凱之指示,將其中21,000元轉匯至廖珏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廖珏郡再依黃俊凱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予黃俊凱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及廖珏郡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36號偵查卷宗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台新帳戶提供予黃俊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跟黃俊凱是唱歌認識的,黃俊凱之前欠伊2,000元,他先說要匯錢給伊欠伊的錢,後來伊發現會進來的金額怎麼那麼多,伊問黃俊凱,他叫伊先拿1,800元…伊也不知道是別人匯進來的,而且伊只有借1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匯給伊的錢,伊已經按照黃俊凱的指示匯入另一個帳戶帳號為何伊忘記了等語;參以廖珏郡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在伊住處,黃俊凱問伊及另一個王姓朋友誰身上有提款卡可借他,黃俊凱表示阿沒有帶卡片,有一筆零用錢21,000元是朋友要給他的,無法領出,要借用伊帳戶,黃俊凱說他有急用,所以伊跟黃俊凱一起去全家便利超商提領並交錢給他等語,足知被告以為黃俊凱要償還對其之欠款,才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給黃俊凱,嗣因黃俊凱匯入之款項多於欠款,其又將多出來之款項匯入黃俊凱指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其僅提供其台新帳戶給黃俊凱轉帳一次,且被告與廖珏郡互不認識,均為黃俊凱之友人,其二人將帳戶借給黃俊凱使用,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主觀上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與黃俊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黃俊凱使用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對被告而言,屬於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實係向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訂購手機,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之間,原告原應將款項交付予黃俊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惟因黃俊凱另對被告欠款,黃俊凱遂指示原告將款項逕匯入被告之台新帳戶,此乃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與原告為手機交易者為黃俊凱所屬之詐欺集團,縱原告嗣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惟此係基於其與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受詐欺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得撤銷,原告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該買賣契約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受領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係依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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