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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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3號
原告 賴新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O美」等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起訴狀列「粘O美、張O傑」為被告,其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12月24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 粘裕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鈞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靜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補正被告及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