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錦江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於99年12月上旬之某日夜間23、24時許,進入臺南市仁德區某處無人看管之農舍內,徒手竊取發電機1台及電鋸、大、小鐵鎚、小鋤頭各1支,得手後離去;㈡於99年12月10日上午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持上開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大、小鐵鎚、小鋤頭各1支,前往臺南市○○區○○段地號909號土地,並以前開工具,切割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廢線鐵道鐵軌欲竊取之,適臺糖公司員工 郭重佑 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發現周錦江在上開處所切割鐵軌,因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發電機1台及電鋸、大鐵槌、小鐵槌、小鋤頭各1支。周錦江復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㈠之竊盜犯罪前,於當日下午18時許,在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警員 黃國輝蔡政憲 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㈠竊案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糖公司委由 張瑞和 訴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錦江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99年12月10日12時15分許為事實欄㈡之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8日審理時陳稱:於99年12月10日係當日上午7、8時許,即前往臺南市○○區○○段地號909號土地切割臺糖公司所有之廢線鐵道鐵軌,係當日下午才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因此,事實欄㈡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9年12月10日上午7、8時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瑞和、目擊證人郭重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㈡犯行所使用之電鋸、大、小鐵鎚、小鋤頭各1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長約數十公分,並可切割鐵道鐵軌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24-25頁),則被告如以上開物品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9年12月10日下午18時許,在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警員黃國輝、蔡政憲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㈠竊案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則其對於未發覺之前揭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已著手而為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取
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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