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嘉慧於民國100年3月14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南54線(西連高幹8電桿旁)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 林育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54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育仟受有顱內出血、頭頸部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顏嘉慧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仟之配偶 楊晴雅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嘉慧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嘉慧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頁、第14-16頁、第24-49頁)。又被害人林育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頸部撞挫傷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0頁、第53頁、第55-62頁、第69-75頁)。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林育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育仟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頸部撞挫傷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先後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育仟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9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8-89頁、第97頁)。是被害人林育仟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林育仟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顏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相驗卷第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提出含強制責任險給付共新臺幣400萬元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4頁),尚非全然無和解誠意,惟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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