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
原告 黃世鑫
被告京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哲威
訴訟代理人 游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約定保固期間自購買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2年,被告並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交付。惟系爭機車於保固期間之111年7月3日凌晨,起火燃燒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因腳踏板電器因素所引致。嗣兩造於同年11月22日在本院調解未成立,被告亦迄未賠償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爰依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3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就本件事件同意不向相對人(按指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相同,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其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堪認定兩造就同一事件,已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無訛,原告主張調解未成立,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為請求,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所不許。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如果要訴訟的話,會有專人與伊處理,伊當時與被告調解成立的意思就是不要來法院,私下再處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既係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拋棄其權利,被告自無可能願與原告另行私下和解。是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而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損害,前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