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告 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告 林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每月水電瓦斯費依實際使用情形計費由被告負擔,如被告違約而訴訟所生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未給付,原告於111年7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10月4日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共6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0,000元、水電瓦斯費6,120元、未交還鑰匙換鎖費用3,5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9,62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20元及自準備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催告給付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各項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000元、水電瓦斯費6,120元、未交還鑰匙換鎖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另系爭租約終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因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涉訟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上開各項請求扣除押金後,仍不足119,6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2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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