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02號
原告 彭宗信
被告 徐孟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4號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2將執行結果告知臺中地院即可,卻在111年8月12日製作與執行公務事項無關之111年度司執助字31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於系爭裁定內將原告形塑成好色的性騷擾登徒子,系爭裁定甚至可能送達給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知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3月14日以書狀另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開書狀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略以:原告為系爭裁定執行案件中債權人之代理人,禁止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應為送達並通知臺中地院囑託執行進行內容,應無不法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可見被告確有為系爭裁定並於系爭裁定上載明原告前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受裁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被告為承辦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3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自有裁量是否准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否之權限,並據此製作公文書即系爭裁定。原告前因違犯性騷擾防治法遭起訴經刑事裁判確定,此一事實及刑事裁判文書均公開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學資料檢索網站,且上開網站公開之資訊有記載原告之姓名,故系爭裁定此部分之記載係源自於公開資訊。且被告禁止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須敘明相關理由,被告既認原告前有不當觸摸女性執行人員之情事而不適任訴訟代理人,將此考量事由說明於系爭裁定,其用詞亦非流於抽象謾罵,難謂屬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書狀主張被告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已明文揭示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原告前違犯性騷擾防治法遭起訴經刑事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公告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學資料檢索網站,堪認屬於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另為駁回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裁定之執行事件卷宗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製作系爭裁定並記載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之情事,自無再調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