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妍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俊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本件上訴人為第一審原告,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式:80萬元-10萬元=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