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4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張光怡

被告 郭騰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2元。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0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下稱台灣之星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又再104年5月7日攜碼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後原告受讓上開兩筆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補償金共25,572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沒有續約台灣之星門號,也沒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被告從來沒有收到過帳單,台灣之星門號是被告的前妻去辦理的,被告與前妻102年離婚後前妻就自己處理,被告都不清楚,而且這些事情已經過很久了原告現在追討罹於時效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沒有申辦沒有簽名云云,惟台灣之星門號專案同意書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及駕照,被告並自承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也沒有遺失,駕照也沒有給過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再審酌台灣之星門號專案同意書及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上所載之被告簽名,核與被告當庭簽名之字跡中「郭」字下方之子往右上延伸與右側耳部相連;「騰」字左側月部第二橫筆畫往右上延伸與右側字體相連,且右側下方馬字下方多為一筆帶過而非4點,並往右上延伸至「全」字,可見筆劃筆順特徵多相同,足徵台灣之星門號應係被告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業務申請書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更有被告申辦時當場拍攝之頭像(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台灣大哥大門號亦為被告申辦。綜上,被告辯稱未續約台灣之星門號亦未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均屬無稽,微無足取。

三、按違約金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台灣之星門號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門號業務申請書,均約定至少需30個月,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應賠償補償金。考其約款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值是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起訴尚未逾15年。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專案補償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25,572元及依照起訴狀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起訴狀計息部份為電信費,原告減縮後僅請求專案補償款,故本件無遲延利息之請求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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