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有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51號之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於同年2月11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12年3月3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一審皆未收到開庭通知悉因法院未合法送達,致上訴人未能到庭陳述提出對己有利之答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本院分別定於111年11月2日、11月30日、112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將歷次開庭通知書交由郵務機構送達系爭戶籍址,然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月8日、12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101、111頁),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既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其上開住所之意,則上訴人主張本院歷次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