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宏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086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3071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楊宏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宏誠(下稱異議人)及 田哲維 (均無違紀錄)因口角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前加暴行於被害人 王念馨劉善媛 ,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向警方供稱欲提傷害告訴,惟至112年1月18日止均未至派出所提出告訴,復有電梯監視器畫面及員警現場照片等資料,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事實,本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楊宏誠認當時在睡覺,覺得外面很吵,才走出去看,處分書恣認伊係加暴行於人為違序行為實屬未當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王念馨及劉善媛,造成被害人受傷,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他人身體財產等情,有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案發時電梯監視器畫面、被害人王念馨及劉善媛受傷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王念馨及劉善媛受有上開體傷乙節為真正。異議人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雖有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施暴行之行為,且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打傷他們兩人。沒有。沒有。我沒有打他們。」、「我沒有打傷他們,是他們當時大半夜來我們住處敲門及撞門的擾民」、「我有在現場,但是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我當時沒穿上衣,只有穿一件四角內褲。沒有持物品。」等語(見111年12月23日受詢問人楊宏誠調查筆錄)。是查,依警方所提供案發時電梯監視器畫面,手持球棒身穿黑色上衣之人係另一受處分人田哲維,應無疑義,而畫面中固有異議人出現然並未見有異議人手持球棒或BB槍或攻擊被害人王念馨及劉善媛之畫面,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有為上開違序、施暴行之行為,即有疑義。且依台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局處理說明欄及分局回報說明欄所載:「…林回報到達現場未發現有槍枝情勢,疑似出屋糾紛現場有受傷但查看非BB槍射擊傷勢,…」、「…警方到場時報案人已離開現場,且未發現有球棒及BB彈槍,…」,則報案人即被害人王念馨及劉善媛稱有遭BB槍攻擊乙節,已與員警到場查看所為之紀錄不合,則其2人所指是否為真實,亦有可疑。再依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本案被害人王念馨及劉善媛,於111年11月23日報案當下向員警供稱欲提出傷害告訴,惟至112年1月18日止經員警多次聯繫猶未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是異議人究有無為上開違序、施暴行之行為,更屬有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為上開違序、施暴行之行為,自難僅憑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及王念馨、劉善媛之片面指述,即遽然推論認定其有為原處分所指述之違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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