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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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告 孫千瓴

被告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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