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馥琳

被告 吳宥嘉吳修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吳修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改名為吳宥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811元、小額付款2,93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4,754元,共計39,496元。而台哥大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亞太電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通知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112年1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電信費

小額付款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700元

2,931元

15,133元

2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111元

0元

9,621元

合計

11,811元

2,931元

24,754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