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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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重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吳重毅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晚上9時至5月23日凌晨1時
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金門高梁酒若干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5
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鄉○○村○
○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吳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8、9頁)
,並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
0號)各1份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6日至102年9月5日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
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
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
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再次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
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農,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