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明霞
       吳坤達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六七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
第1405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劉明霞對第三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以及聲
請人吳坤達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067號債務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23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及扣押附條件股金命令
,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時效,且相對人
所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亦過高,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年度嘉
簡字第3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且若許相對人繼
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
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時效等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民
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
知之數,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況且,
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
,苟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本件相對
人現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96元
,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
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
,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未
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
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
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156,296元與執行
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23,444
元(計算式:156,296元×5%×3年=23,444元),爰酌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3,444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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